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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俊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俊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於民國100年10月7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吳俊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俊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列案失蹤後,迄今未尋獲,失蹤人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為宣告死亡之聲請。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規定參照)。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年10月7日經列案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均未尋獲,且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等資料,有南投縣南投市111年12月29日投戶字第1110003767號函、戶籍資料、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10144462號函、南投○○○○○○○○○111年12月14日投戶字第111000359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10298459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12月16日投市殯字第111003004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醫字第111012252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16日輔服字第111009771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1年12月16日社家老字第1110115618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0301242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資源整合系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147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2月16日總處資字第1110024984號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投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派員訪查周遭住戶亦不認識失蹤人、無人見過失蹤人,亦不清楚失蹤人之去向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41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其自97年10月7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3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0月7日失蹤,失蹤時已80歲以上,而計至100年10月7日為止,失蹤已屆滿3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24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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