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保險,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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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許昆仁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啓賢,據李啓賢聲明承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卡健康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附加「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一)、「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二)及「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三)。

嗣因原告確診罹患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而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110年1月22日受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依系爭主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主約之效力即於受領保險給付之日終止。

㈡而系爭附約一第17條第4項第1款、系爭附約二第19條第3項第1款雖分別訂有:主契約終止時,該等附約之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之約定(下分稱系爭附約一之效力依附條款、系爭附約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惟系爭附約一第5條第1項、系爭附約二第17條第1項本文均訂有: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得向被告繳納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之約定(下分稱系爭附約一之續約條款、系爭附約二之續約條款),且系爭附約二之續約條款並約定:被告不得拒絕續保,而屬保證續約之性質,故原告既已在系爭附約一、二效力到期時,仍依約給付保險費,該等附約自仍屬有效。

又系爭附約一、二均有各自之保險標的及保險費用,不與主約間有必然的連動關係,效力亦不隨主約終止而終止;

且依宏泰人壽批註條款-附約延續條款第1條第2項訂有:「主契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主契約保險單條款附件所列失能情事之一,致主契約效力終止時,主契約被保險人原附加且當時仍有效的健康保險契約,亦得依本批註條款之規定延續其效力」之約定(下稱系爭附約延續條款),故依照系爭附約一、二分別為非保證續約、保證續約之1年期保險附約之性質,該等附約之效力應分別延續至系爭附約一保險期間到達、原告最高續保年齡。

㈢縱認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隨系爭主約之終止而終止,然系爭附約一、二與系爭主約所承保之危險既不相同,以系爭主約終止之效力連帶影響該等附約之效力,導致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而因長期治療迫切需要醫療保險理賠時,卻無法獲得保障,被告藉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因此免除或減輕應負之義務;

並使該等附約分散風險之目的無法實現,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將遭受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故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附約一、二仍有效存在。

㈣系爭附約一、二既仍有效存在,系爭附約三即不適用該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訂: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三之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下稱系爭附約三之效力終止條款),故系爭附約三亦係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附約一、

二、三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使該等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否不明,已致原告基於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一、二、三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依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系爭主約既已於110年1月22日,被告依約理賠後即行終止,則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應僅存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即110年12月29日後終止,該等效力依附條款,為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仍保有其已繳保險費期間之保障,並無提前終止之情形,自非顯失公平。

又系爭主約並無失能給付之項目,而未附有失能等級項目表,自無系爭附約延續條款所訂「附件所列失能情事」之適用,故系爭附約一、二亦不依此條款而異其效力。

又系爭附約三係以豁免其他保單之保費為其保險範圍,而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一、二既已終止,自無續期保費需繳交,依系爭附約三之效力終止條款,系爭附約三之效力即已終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附約一、二、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經病理切確診罹患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並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㈢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保險理賠與原告後,系爭主約即行終止。

㈣被告曾依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一、二、三向原告收取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之保險費用,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前所生系爭附約

一、二、三所定之保險事故,被告仍有理賠責任。㈤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支票方式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146元,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㈠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一、二、三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⒈原告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附約一、二、三;

系爭主約因保險事故發生,經被告依約於110年1月22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理賠後,系爭主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告前所繳納系爭附約一、二、三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之保險費4萬4,146元,經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予以退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保險單資料、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一、二、三之保單條款、被告所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72存證信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及繳費、理賠紀錄,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7、73至89、101、191、193至194頁),堪認上情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為無效,故系爭附約一、二仍屬有效存在等語,惟觀諸上開效力依附條款,分別記載:「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之約定;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等語,足見就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一、二間之效力,其文字已足明確表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即系爭主約終止時,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應視該等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間之末日,隨同終止,此約定於兩造間應無疑義,自無需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

⒊又兩造所訂立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一、二,分別為重大傷病之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醫療健康保險之險種,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及性質俱不相同,而為單純結合之契約聯立,應分別判斷該等契約之效力,固然無疑,然系爭附約一、二既訂有上開效力依附條款,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不宜率然否定該等條款之效力,而應視個別效力依附條款之約定內容,以及該等條款對當事人權利之影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調整該等條款之效力。

觀諸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係將系爭附約一、二效力終止之時點延至系爭主約終止後、該期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此種效力延續至當期保費期滿之約定方式,可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用所餘保險期間內,藉由訂立其他保險契約,以銜接附約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致有何重大不利益。

況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申請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6日即系爭主約終止後之住院理賠,均獲被告給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益徵被告於系爭附約一、二所餘保險期間內,仍持續履行其危險承擔義務,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其義務為保險金之給付,以填補原告因危險實現所生損害,故原告亦未喪失系爭附約

一、二所餘保險期間內之保障。參以上開效力依附條款係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於訂約後片面增訂,原告本得視自己之能力及需求,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與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時之狀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系爭附約一、二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效,既未因此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負之義務,亦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發生,尚難認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對原告有何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附約一、二之續約條款,原告既已支付下一期(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29日)保險費,該等附約之效力即應有效存在等語,惟參諸系爭附約一第6條第1項前段訂有:「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等語、系爭附約二第5條第1項前段訂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等語;

就主約效力停止時,系爭附約一第14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二第6條第1項前段均訂有:該等附約之效力同主約停止等語;

另就該等附約如係依要保人書面通知終止時,系爭附約一第17條第3項、系爭附約一第19條第4項亦訂有:保險人應將當期已繳保險費,折算未到期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6、57頁),則依上開契約之整體文義,可見要保人欲繳納續保保險費,使該等附約逐年有效存在,當係以主約、附約均仍有效存在為前提,且附約受主約之效力而牽連,故在主約效力已終止之情況下,除如系爭附約一、二之效力依附條款所定,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仍有效存在外,應無單獨有效存在之可能,如此解釋,亦與兩造約定上開效力依附條款之目的相合。

系爭附約一、二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其繳納續保保險費,為系爭附約一、二持續有效存在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延續條款,系爭主約效力終止時,系爭附約一、二仍得延續效力等語,然系爭附約延續條款係以主約有「附件所列失能情事」為其要件,而系爭主約第5條則明文以被保險人經確診罹患「重大傷病」為保險範圍,且通觀系爭主約全文,亦未見將失能給付納為承保範圍,故被告答辯本件並無系爭附約延續條款之適用,該批註條款係因在大量作業時一併附上,非當然於各種保險契約均有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足取。

⒌系爭附約三之效力終止條款既已明定於主契約、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三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而系爭主約已於110年1月22日終止,附加於系爭主約之系爭附約一、二亦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則該等保險契約既已終止,要保人即無再依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依系爭附約三之效力終止條款約定,應認系爭附約三之效力即行終止。

原告固主張:其病徵已符合系爭附約三第13條附表三項目5-1-2所列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故依系爭附約三第5條約定,得豁免系爭附約一、二、三之續期應繳保險費等語,惟原告之病徵尚難認已發生系爭附約三之保險事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5日金評議字第11207207960號函暨所附評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稽之該評議書之認定,業經該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且詳敘判定之依據及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評議案件全卷資料查閱屬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附約三所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自不影響系爭附約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業經終止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附約一、二、三均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附約一、二、三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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