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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建發
再審被告 謝通儒
陳健忠
吳順得
吳順根
莊平山
莊啓媚
莊紹松
莊榮彬
莊振裕
莊專義
莊專煌
莊玉英
莊惠茹
莊永安
陳貴定
陳中生
陳中義
陳玉英
陳玉菁
劉淑芬
劉文格
劉適質
劉陳罔市
莊木水
劉裕生
劉建煌
劉發珠
鍾劉日桃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有誤,再審被告謝通儒應補償共有人等等,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與法定要件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7年2月7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則自原判決確定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
是本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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