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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仁淮
黃文正
再審被告 郭清吉
郭施錦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日寄送送達再審原告黃仁淮、黃文正,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分別於同年3月2日、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地籍圖存有勾結、舞弊、貪瀆之違反,上開地籍圖載有不存在之9004-4地號,合法之國家地籍圖上則無編定9004-4地號,應將雙方道路用地各自測繪於所有土地內,不可再使用違法地籍圖;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違法地籍圖為據,懷疑法院業已取得不法集團好處,而以違法證據作為判決資料,法院應重新審理本事件,並重新測量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周邊道路合併鑑界測量,如測量後之面積正確,即可釐清不法真相等語。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以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再審原告逾越上開土地界址,以農作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為民事簡易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上開2份判決可參。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等主張內容,其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且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違法地籍圖存有勾結、舞弊、貪瀆之違反」、「法院疑獲得不法集團好處,而以違法證據作為判決」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亦須符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要件,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情事,僅檢附監察院函覆其等陳情之函文,但並未表明有何「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足認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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