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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僱請原告至虎尾科技廠工作,工作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22日共17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薪資合計4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2,000元,迄今尚積欠工資40,5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僱請原告至虎尾科技廠工作,工作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22日共17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薪資合計4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2,000元,迄今尚積欠工資4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之出勤紀錄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卷第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因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薪資40,500元,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如數給付。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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