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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寬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⑴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⑵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⑸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⑹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⑺法院。
⑻年、月、日。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狀之記載,關於調解聲明欄固記載:特休1408x7=9856、資遣29543、預告期28160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調解意旨,且關於原因事實欄亦未任何記載。
則依上開書狀所示,聲請人並未敘明調解意旨及原因事實(即兩造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例如:請求給付特休費、資遣費、預告工資,係何年月工資?金額多少?計算式為何?受僱時間、勞務履行地點、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暨提出相關證據,以致無從特定本件之調解意旨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致程式有欠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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