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勞簡,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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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豹承仁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訴訟代理人 陳煜峯
郭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至111 年6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其客運之大客車司機。

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16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爭甲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訴外人陳世光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訴外人博雋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大客車損壞,及乘客孫來福、簡勝遠及全詠琦等3 人受傷(3名乘客部分,下稱全詠琦等3名乘客;

事故部分,下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

㈡原告曾給予全詠琦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嗣被告卻稱系爭甲大客車因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約60至70萬元須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遂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5,000元作為賠償系爭甲大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扣款14萬元。

惟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有7成肇事責任,原告及被告則共同負擔3成之責任,而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經和解已賠償7成之賠償金8萬元,是兩造須共同負擔3成之賠償金3萬4,284元,其中由原告負擔半數即1萬7,142元。

然被告前已任意扣款原告14萬元,經扣除原告上開應負擔之賠償金後1萬7,14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2,858元(計算式:140,000-17,142=122,858)。

㈢又被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不當扣款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安全獎金,合計3萬9,200元。

此為原告勞動所得,應歸還原告。

㈣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58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薪資單上「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之項目,係被告為獎勵當月未有違規案件、車禍、車損之司機所核發每月8,500元之獎金,如有違規罰單、車禍、車損、違規等情,被告則按實際罰單數額、車損維修金額等減發獎金。

原告任職期間確有發生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之車禍事故(下合稱系爭4次車禍事故),且原告均有簽署切結書同意被告扣減其安全獎金作為賠償費用,是原告除有同意被告就系爭4次車禍事故扣減安全獎金作為損害賠償,共減發3萬4,000元外(計算式:8,500×4=34,000),被告本得依原告使用車輛情形審酌核發「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且原告任職期間尚有違規罰單、其他車損、違規、車輛出險等情事,故被告扣減原告「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並無違法。

㈡原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確有肇責,雖嗣後兩造與陳世光達成和解,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就該事故應負之肇責及其應負擔損害額之部分。

又原告任職期間發生之系爭4次車禍事故,原告均須負擔相關車損、賠償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係被告先墊付,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5,000元予被告作為償還。

況被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已先墊付車輛維修、損害賠償等費用,共計71萬0,905元,而被告扣抵之金額14萬元,縱加計原告先前同意扣除之安全獎金,仍未超過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萬2,858元,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述順序,而為增刪調整):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21日至111 年6 月30日期間為被告所僱用之客運大客車司機,於107 年4 月12日16時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陳世光因違規停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大客車損壞,及全詠琦等3名乘客受傷(即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

㈡於108 年7 月9 日12時41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爭乙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2 公里處,與訴外人郭健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108 年車禍事故)。

㈢於110 年1 月2 日19時38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爭丙大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鄭傑能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110 年1 月車禍事故)。

㈣於110 年9 月3 日19時38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大客車在彰化縣○道0 號203 公里400 公尺處南側中線,與訴外人楊苙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110 年9 月車禍事故)。

㈤於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中,被告為維修系爭甲大客車支出維修費用24萬9,905 元,及拖車費5,000 元。

㈥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在南投縣○○鄉○○○○○000 ○○○○○00號調解事件中,與博雋企業社、陳世光達成調解,由博雋企業社、陳世光賠償被告所有系爭甲大客車輛損害之相關費用8 萬元。

㈦兩造於107 年7 月26日與受傷乘客全詠琦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6 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㈧原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致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大客車損害及乘客受傷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自原告薪資中共扣14萬元,並於110 年12月27日核發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於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尺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車輛損壞,同意賠償公司系爭甲大客車之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㈨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預扣原告「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薪資共3萬9,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3 萬9,200 元及12萬2,858 元,共16萬2,058 元,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16萬2,058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勞工於工作中過失損壞物品,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換言之,若勞雇雙方已達成協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者,勞工即不得再主張僱主有違法扣發工資之情事。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就不當得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勞基法第26條規定以及證據偏在被告之故,被告自須就預扣勞工工資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4次車禍事故,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及被告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等節並不爭執。

復觀之原告曾親自簽立3張切結書予被告,其中2份係針對系爭108年車禍事故、系爭110年1月車禍事故,另1份則未寫明係何交通事故,然內容均略以:原告同意就發生之交通事故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人同意配合辦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如有需要賠償肇事之事宜,得扣安全獎金8,500元(以3期/月扣除),有上開3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雖切結書只有3份,且其中1份未載明是何次車禍事故,然而原告既對系爭107年、110年9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而經被告減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薪資表每月均會發給受僱員工,故附表所示之各期扣款原告當時自可知悉,如有爭執自可隨時反應,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可推知原告其餘2次車禍事故自有同意被告得扣除8,500元以處理賠償肇事之事宜。

故審之被告辯稱上開4次車禍事故共預扣3萬4,000元(計算式:8,500×4=34,000),以處理車禍事故中須賠償損害之相關事宜乙節,因未違規安全獎金之扣除為被告公司規章及制度之一環,原告擔任被告客運司機近5年,且歷經系爭4次車禍事故,不可能不知。

況上開扣除之事由、數額及範圍俱屬明確,堪認係原告就已發生之系爭4次車禍事故後,同意各於8,5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扣除作為已投保之保險無法理賠卻仍須賠償部分,屬兩造已經協商且無爭議之部分,原告卻事後翻異前詞,當無可採。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預扣無違勞基法第26條,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有徵。

⒉於系爭107年車禍事故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甲大客車損壞及乘客受傷,被告為修理系爭甲大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24萬9,905 元、拖車費5,000 元,並與受傷乘客全詠琦達成和解,由被告先行支付和解金額6萬元,及被告與博雋企業社、陳世光達成調解,並由博雋企業社、陳世光賠償被告所有系爭甲大客車輛損害之相關費用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雖然受雇於被告,但因違反車前注意義務過失毀損系爭甲大客車及造成乘客受傷,本即應對被告及全詠琦等3名乘客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⑴就系爭甲大客車損壞部分,本應由原告與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依民法第185條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告損害,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8萬元,至多僅能減少原告外部賠償責任,但不能因而免除賠償責任,甚至以8萬元作為被告系爭大客車損壞之全部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另就乘客受傷部分,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全詠琦等3名乘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雇用人即被告賠償完畢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受僱人即原告請求之,換言之,仍由原告就此部分負最終賠償責任。

⑵系爭甲大客車車損之部分,被告提出之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車號000-00,維修日期為107年4月16日,費用為14萬8,630元;

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估價明細表,車號000-00,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完工日為8萬9,775元;

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5日開立車號為000-00之玻璃維修單據1萬1,500元等,均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足認系爭甲大客車維修部分共為24萬9,905 元(計算式:148,630+89,775+11,500=249,905),此部分單據所載之項目及數額均屬明確,且上開單據係存在於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於107年4月12日發生不久後,所述維修項目亦均與系爭甲大客車維修有關;

復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系爭107年車禍事故之賠償發給原告清償證明,上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足認兩造曾就維修系爭甲大客車在維修費於24萬9,905元之範圍內扣發薪資已有所協議。

⑶從而,系爭甲大客車損壞部分為24萬9,905元,而此部分經被告扣發達14萬元後,即核發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自難事後予以否認,故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始終認為其就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肇事比例為3成,博雋企業社、陳世光為7成乙節。

此部分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肇事比例僅為原告及博雋企業社、陳世光之內部分擔比例,並不影響被告對其等外部責任之求償,亦難做為有利原告之論證,併予敘明。

㈢基上,被告就預扣原告薪資於系爭4次車禍事故,各次最高可扣發8,500元,及就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於超出8,500元部分另有就維修系爭甲大客車費用14萬元等部分,已證明當時均經協商且達於合意,故被告於扣發17萬4,000元(計算式:8,500×4+140,000=174,000)內,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而原告訴請返還之金額為16萬2,058元尚低於17萬4,000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6萬2,0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安全獎金遭預扣薪資之月份 扣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4月 8,500 2 107年5月 4,200 3 108年7月 4,800 4 108年11月 2,900 5 108年12月 2,900 6 109年1月 2,900 7 110年1月 2,600 8 110年2月 2,600 9 110年3月 2,600 10 111年1月 2,600 11 111年2月 2,600 合計 3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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