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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方志航
被 告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略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立蔬菜產銷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繼承使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合夥經營之耕作標的,並為被告參加合夥投資之投資計算之實際要件,期間自110 年3 月1 日至115 年2 月28日共5 年。
又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轉讓或出租,經兩造協議將租賃契約改為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方式,以合夥經營之書面取代租賃之名詞,避免違反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故系爭甲契約並非兩造之真意,兩造之真意應為租賃關係。
嗣原告於簽立系爭甲契約後,即將土地承租使用權另轉租予訴外人吳東和種植蔬菜,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租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分配1/2 ,原告與被告於110 年、111 年之2年期間均按約依此方式履行系爭甲契約。
㈡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12 年後以自已名義自行出租予吳東和並拒絕給付原告應獲得之其餘三年共同租金之一半即1,725,000 元,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甲契約之約定,並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占為己有。
再者,被告與吳東和於110年1月1日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相較之下,除契約對象不同以外,其法律作用及行為事實均相同,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系爭甲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系爭乙契約應屬無效。
爰依系爭甲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之子潘嘉龍並佯稱可協助解決取得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潘嘉龍遂委請原告協助,嗣原告向潘嘉龍、被告稱若簽立系爭甲契約並倒填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保護被告之作用,被告遂簽立系爭甲契約。
惟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合作經營之意,系爭土地實際上仍係由被告與吳東和共同經營,原告自始未提供人力或其他資源。
㈡再者,原告已自認系爭甲契約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又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屬無效。
故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共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吳東和,亦未與原告約定共同取得租金之情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
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
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
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又原告對於其並非原住民乙節,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抬頭記載:「蔬菜產銷合夥經營契約書」,立合夥當人雙方為兩造,內容固記載略以:茲因合夥契約書人合意為蔬菜產銷事業,二人合夥共同種植生產及銷售營利之約定,並約定雙方應按投資利益分配之比例共同負擔相關必費,進而就利潤分配方式詳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然而,原告已自承:雙方本係屬租賃之契約事實,經兩造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將租賃契約已為系爭甲契約之方式,以免突生違反前述之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足見原告既非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或依法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以外之第三人,故系爭甲契約關於合夥經營之約定之真意,若如原告之主張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原告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甲契約並無任何民法第111條但書所定可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例外情形。
因此,系爭甲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執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而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利潤。
四、綜上所述,系爭甲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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