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原訴,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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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景秋
訴訟代理人 黃弘鈞
被 告 蔡劭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紀鋐霖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饒成」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110年5月20日,紀鋐霖透過「饒成」、被告透過紀鋐霖陸續加入「饒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紀鋐霖擔任該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饒成」指示,親自或監督其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以獲得報酬,而被告則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20日至5月23日累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15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96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9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96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5月2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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