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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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陳雋喆 住南投縣○○鄉○○路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軍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偵查中代號:BK000-A111041,年籍資料詳卷)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行為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甲女代之,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舊識,甲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先至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熱帶嶼KTV 唱歌飲酒後,已有不勝酒力之情,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友人搭載前往訴外人辜庭歡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與辜庭歡飲酒,甲女嗣因飲酒至醉,乃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同地址3 樓房間內休息。
詎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前約5 分鐘至晚間9 時2 分間之某時許,在其承租房間內,見甲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陷入泥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故意違反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審之該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所涉之身體、健康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4萬元;
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在貨運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及胞弟同住,須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有原告陳報狀、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3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外放限制閱覽卷宗);
又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上係故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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