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0,600元預供擔保,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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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楊永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3,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9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0,6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係合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3,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
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倉庫;
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前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派員會勘後請其自行拆除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迄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此外,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規定意旨,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000年00月間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之前依據借名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因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占有連鎖的關係已經不存在,目前是無權占有。
希望能夠合法申請,請求可以給被告時間補正此流程。
如認需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請酌定宣告6個月履行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⒊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自承系爭地上物目前係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289元,均有理由: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89元,自係可採。
㈢酌定履行期間部分: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如須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搬遷需多久時間乙節表示意見,原告認3個月為已足,被告則認為需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而系爭地上物包括倉庫,倉庫內應堆置一定之雜物(見本院卷第57頁),尚須時間搬遷。
另鐵皮棚架則係由鋼材及鐵板搭建而成,形成的空間足供多人聚會、團體表演或做康樂活動使用,得遮風避雨,具有相當規模(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是移除上開鐵皮棚架及其所坐落之水泥地面、柏油道路等地上物,尚須由技術人員使用拆除機具以一定之時間施工,始可能完成,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
又系爭土地地處空曠,雖須一定時間及技術拆除,但尚無需考慮可能損及周遭其他建物,施工難度應不高。
本院衡酌上情,認履行期間3個月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就主文第4項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諭知3個月之履行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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