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原訴,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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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張惠子

高啟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高慈萍

高慈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慈萍、高慈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40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3地號、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告之祖父陳忠義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且曾於407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其子女及歷代設籍在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之久。

陳忠義即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嗣陳忠義於民國65年9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梅蓮(即原告祖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於71年2月9日調查認定林梅蓮為實際使用人而准予登記無償使用。

嗣林梅蓮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其子即原告之父陳忠誠,陳忠誠於80年6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乃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㈡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明輝無權占有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中,兩造經仁愛鄉公所調處不成,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㈢而陳忠義生前曾就數筆山地保留地均有使用收益權,陳忠義死亡後,分由陳忠義之5名子嗣即陳武次、陳忠誠、陳正義、陳明光、陳貴春,依陳忠義生前之規劃,均分別繼承取得該數筆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之父陳忠誠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陳正義係另行繼承取得他筆保留地之使用權。

又陳正義雖於77年7月20日與高明輝簽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但陳正義並非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未經林梅蓮或林梅蓮之繼承人同意,故原告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真正。

又系爭讓渡契約縱形式上真正,然依其內容,契約標的就土地地號部分留白未填,無從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土地。

且系爭讓渡契約簽約時,陳忠誠為有使用權利之人,陳正義未經陳忠誠同意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即屬無權讓渡,應屬無效。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僅以「高明輝及被告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期間未見渠等有何爭議,或林梅蓮有何舉措以維權益」之消極事實(更遑論系爭讓渡契約簽立時,原告僅為幼童),即推論出「足見林梅蓮應有授權陳正義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且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等被告完全未曾舉證之事實,顯屬速斷。

㈣又按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旨均為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前身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一體適用。

因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將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高明輝,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另案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顯與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有違。

㈤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系爭讓渡契約,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審理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見另案卷51頁),不具同一性,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

系爭讓渡契約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高明輝,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被告近年來不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平地人圖利,侵害持續發生,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人所執系爭讓渡契約的法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

⒉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

⒊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就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惠子、高啟恩共同辯以:⒈依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記載使用人為高明輝,與系爭土地由高明輝、被告使用迄今之情,應可認為被告符合保留地實務認定合法占用人。

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清冊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真正。

從讓渡書用紙及外觀應可認屬舊物,及以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綜合判斷,確實有讓渡耕作權事實。

⒉本訴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之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第1、2款規定:原告前以相同之案由即「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所提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在案。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7月9日函之說明第2項所載「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

,細繹其旨乃謂『原住民可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明輝既具原住民身分,其逝世後,當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其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說明,是原告再無端提起與另案相同之本訴,依法應予駁回。

故本件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依爭點效作用,原告不能就有無使用權存在再提起訴訟。

⒊高明輝及被告均具原住民身分,自77年7月20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除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而具有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外,亦符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函之說明一之「㈢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更足證高明輝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當具合法使用權源。

另原告也自承自77年7月20日後,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實質放棄使用權,依前開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亦不具理由甚明。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慈萍、高慈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高明輝(110年1月11日死亡)、陳忠義(65年9月28日死亡)、林梅蓮(80年6月28日死亡)、陳正義,均為原住民。

㈡系爭土地於58年9月30日土地總登記時劃定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㈢系爭土地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調查現況情形,使用人為高明輝;

權源類別:轉讓;

地上物情形:種植茶樹(一年生),原使用人為原住民陳忠義。

㈣系爭土地在南投縣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均記載使用人為陳忠義,71年間使用人改登記為林梅蓮(陳忠義之配偶)。

㈤高明輝於110年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為陳忠義之女,陳忠義與陳正義為兄弟。

㈥系爭土地自77年7月20日後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契約形式上是否真正?如屬真正,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標的究竟為何筆土地?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及返還土地?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原告所提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㈤原告上開所提本訴、其主張或爭點:有無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或為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末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查原告請求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所執「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的法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

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

則原告以主張自己對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並無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與他人訂立使用權讓渡契約之協議書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同時確認他造無使用權之時,其真意實係以協議書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他造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則原告究有無確認利益,自應以此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有無償使用及繼承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經仁愛鄉公所調處未成,被告等人拒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存否不明確,且被告等人持以主張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的法律效率是否其於系爭土地?並有拘束原告繼承使用之權益者?仍不明確。

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亦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前於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此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另案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已經另案判決敗訴而確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等人主張有使用權,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無使用權,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自不及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或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且就系爭土地何人有「使用權」,或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據之資格條件,而得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最後仍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原告所主張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仍非得以本件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及返還土地?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原告主張為占有人,其占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惟系爭土地自77年7月20日後,及由高明輝及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占有人,且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亦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予原告,或被告等人之占用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系爭讓渡契約,與另案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審理之讓渡契約書,不具同一性,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

然查,另案判決就兩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已認定為有效,雖本件被告提出之原本(原本彩色影印見本院卷第189頁),與卷附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不同,然其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供當事人填寫之當事人、住址欄以下空白,且以藍色筆填載之部分,此即有可能係當事人分別填寫後所產生之相異處,尚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已說明如上,且上開㈡之爭點,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亦非本院引為判決之理由,則即認另案判決就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成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執系爭讓渡契約的法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及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使用權不存在,應認欠缺確認利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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