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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芳羽
被 告 潘佳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神」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2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須依照指示配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及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包裝放置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前花圃保麗龍盒内,並在電話中告知前開帳戶密碼,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前開地點,拿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現金等財物,並將現金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内流動廁所中,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内如附表所示金額存款,繼將所提領前開存款放在前開流動廁所中,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被告所放置前開財物取走。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
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受有76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承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請求賠償金額,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等語,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主張前開侵權事實及損害金額等語,復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其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起至18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0 時33分許起至0時35分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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