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原訴,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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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徐玉蘭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司 翰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枝花原為附表所示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死亡。

原告為徐枝花胞妹,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徐枝花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並不存在。

訴外人地政士張訓由以徐枝花代理人名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登記日期記載為同年月17日,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因徐枝花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未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屬於無權代理,且原告不承認效力,故系爭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移轉登記之利益,致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徐枝花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及系爭移轉登記無效。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徐枝花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於111年11月8日由地政士張訓由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代理徐枝花申辦系爭移轉登記。

嗣地政士張訓由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徐枝花死亡後,以代理人名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未違背徐枝花生前之本意,仍為有權代理。

㈡徐枝花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依其醫院護理紀錄,是在111年11月7日住院就診,然徐枝花本人已於111年11月3日為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蓋有手印,可知當時徐枝花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應清楚知悉是在申辦印鑑證明,申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足見徐枝花與被告間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就有讓與系爭房地之合意。

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雖記載111年11月8日,但只是契約雙方委由地政士張訓由辦理移轉登記所填載之書面日期,並非契約雙方合意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日期。

㈢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欄位均蓋有徐枝花之印鑑章,可知徐枝花在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地政士張訓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且記載原因關係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徐枝花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有效存在。

㈣綜上,系爭移轉登記日期記載111年11月17日,雖在徐枝花死亡後,惟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生效力,不因徐枝花死亡而受影響。

原告在徐枝花死後,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8-3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為訴外人徐枝花之妹徐玉妹之孫。

㈡徐枝花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7日,由徐枝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8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徐枝花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⒈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攜同徐枝花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文件,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有徐枝花印章、指印。

嗣徐枝花、被告委由地政士張訓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至水里鎮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辦系爭移轉登記程序等情,有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95、99-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379頁),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徐枝花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病歷資料卷,徐枝花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相關醫療文件之在場見證人、申請人、立書同意人欄位均多次經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惠貞、訴外人即徐玉妹生前伴侶白進壽簽名,有111年9月15日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11年10月3日自費團體照服員申請單、111年10月20日住院病人請假單、111年11月9日病人護理照護摘要交班單、111年11月11日緩和醫療病房入住同意書、病房入院須知、病人權利與義務通知書、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7-452頁、病歷卷第145-147頁)。

又徐枝花於111年11月7日至15日因身體不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治療,當日陪同親戚為王惠貞。

依111年11月7日安寧病人基本資料與家系圖表資料,徐枝花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動態變化欄記載「案外甥女住個案樓下、大部分協助。

春陽賽德克族,年輕時長期居住埔里,未與部落親戚來往,故由妹夫白進壽負責日常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9頁)。

足見徐枝花晚年確由被告、王惠貞、白進壽負責照顧,並長期陪同徐枝花就醫,渠等關係應屬緊密。

⒊證人白進壽證稱:徐枝花後半段都住在東埔的我家,死亡前都由我、徐玉妹、被告、王惠貞照顧。

徐枝花生前有交代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覺得交給被告很放心,若送給原告,因為原告女兒有貸款債務200萬,怕被賣掉,無法保住自己的財產。

徐枝花講過很多次贈與的事情,都是在很清醒健康的時候。

我知道系爭房地有辦理過戶,是徐枝花親自帶被告去地政士那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96-401頁)。

足見徐枝花晚年由被告、王惠貞、白進壽照顧,並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⒋證人王惠貞證稱:徐枝花常來住白進壽家,由我們夫妻、白進壽照顧,就醫接送部分是我跟被告開車到埔里榮總醫院,有時白進壽也會一起。

徐枝花說要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名下,理由是因為我們還有小孩,想留下來給我們及孩子,而且徐枝花說原告那邊債務很多,怕房子遭原告賣掉。

111年11月3日那天我、被告陪同徐枝花回診,回診後一起回到系爭建物,徐枝花說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攜同徐枝花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文件,我也在場,申請目的為贈與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402-404頁)。

足見徐枝花晚年由被告、王惠貞、白進壽照顧,並於111年11月3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文件。

⒌證人即地政士張訓由之助理蔡淑鳳證稱:徐枝花與被告有委託我及張訓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宜,是我負責這件案件。

他們一起來過2次,當時均在場,徐枝花當時意識清楚。

第1次他們來問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為徐枝花與被告間並非直系血親關係(被告說徐枝花是她的姑婆),我說準備相關文件、證件就可以。

我還記得當時被告從事務所帶我去車上,徐枝花因身體不便在車上,我有特地跟徐枝花確認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徐枝花說是,我才說要怎麼辦理。

第2次來時,他們單純交完證件就離開。

我拿到文件及證件後,就去核辦相關稅捐,後續交給張訓由辦理地政事務所的送件。

他們將印鑑章給我後,授權我在相關的委託書及文件上蓋章,我後來把印鑑章交給張訓由,這樣他才可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405-407頁)。

足見徐枝花與被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相關文件、證件交付蔡淑鳳,並委託地政士張訓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徐枝花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委由地政士張訓由以代理人名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至水里鎮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辦系爭移轉登記程序。

⒎至原告主張:徐枝花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徐馬郁梅、徐馬郁娟作證,惟證人徐馬郁梅、徐馬郁娟均證稱:徐馬郁梅有房貸60幾萬元,另有抵押增貸200萬元給弟弟使用。

徐枝花病危時,埔里榮總醫院沒有通知我們,透過他人通知才知道她死亡等語(本院卷第410-411、413-414頁)。

證人徐馬郁梅證稱:上開債務之還款情況,分期從我帳戶扣繳清償,我的部分1個月5,000多元,我弟弟的部分1個月11,000元左右。

我在長照中心教老人們團康、唱歌,也有在其他社區教學,一個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0頁),益徵證人王惠貞、白進壽所述徐枝花晚年由被告、王惠貞、白進壽等人照顧,徐枝花曾提及原告女兒之債務情況,並擔心系爭房地遭原告出賣等情為屬實,尚難認證人徐馬郁梅、徐馬郁娟之證言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地政士張訓由於徐枝花死亡後之同日下午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其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徐枝花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⒈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是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地政士張訓由雖於徐枝花111年11月15日死亡後之同日下午4時18分,始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惟徐枝花於生前意識清楚時,已委託地政士張訓由辦理該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另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5-11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系爭建物之111年契稅繳款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系爭土地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單據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並蓋有徐枝花之印文),系爭建物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並蓋有徐枝花之印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之日期為111年11月8日(並蓋有被告及徐枝花之印文),該時徐枝花尚未死亡,地政士張訓由顯然已得其生前之授權,並基此授權而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徐枝花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徐枝花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地政士張訓由代理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權代理,系爭移轉登記仍屬有效。

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

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背徐枝花欲贈與被告之本意,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徐枝花已死亡,系爭移轉登記不生效力等語,尚屬誤解,並不足採。

㈢系爭移轉登記有效,系爭房地已非徐枝花之遺產,原告對系爭房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成立,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即非徐枝花之遺產,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或侵害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權利之行使;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及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徐枝花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委任地政士張訓由申辦系爭移轉登記完畢,已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徐枝花與地政士張訓由之委任關係不因徐枝花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397 2 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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