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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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彭紹曾 

            黃國倫 
代  理  人  黃品瑜律師
相  對  人  深禾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崢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彭紹曾、黃國倫(下逕稱姓名)均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其中彭紹曾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曾擔任相對人之臺灣區總經理,於該期間內,第三人林世明即相對人之董事曾自承相對人存在內外帳差異,內帳所載之現金數額相較於外帳所載現金數額至少短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相對人當時之財務長清理帳務後,亦發現相對人之實際現金數額較帳面金額短少約300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而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26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但彭紹曾遲至同年6月14日始收到開會通知書,且通知書內並未檢附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所列議案未見有應承認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迄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止,仍未見相對人提供股東會議事錄與聲請人;

又相對人前於112年8月15日、8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分別於同年8月7日、8月21日始將開會通知書寄出與彭紹曾,相對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

且相對人112年8月15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先係通知股東擬修訂相對人章程,將董事席次縮減至3席,旋於同年8月30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又通知股東,擬再決議補選2席董事,相對人不但未就何以於如此短時間內要求股東會作成反覆不同之決議為說明,且因相對人迄今均未提供2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致聲請人無從了解章程修訂過程,難以確認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有無因違反章程規定而屬無效,凡此均可徵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堪慮,而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

㈢另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接獲相對人通知,已通過董事會決議擬辦理現金增資1,250萬元,但相對人前於同年1月及3月間才分別辦理過2次增資,短期間內又再辦理第3次現金增資,顯與常情有違,啟人疑竇,堪認相對人就股東出資額之使用狀況異常,公司資產有被掏空或挪用他處之虞,為釐清相對人之經營、財務狀況,避免其他股東或潛在投資人遭相對人蒙騙增資入股,維護公司健全發展之公益性,自有選派檢查人就如附表所列事項進行查核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之董事林世明為公司研發部門主管,並非相對人之財務主管,林世明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向彭紹曾所表示之內容,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帳務混亂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聲請人自承已收到開會通知,開會當日係由相對人之董事林世明以口頭向出席股東報告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同時說明因會計師作業不及,致無法於當日提出財務報表,其後會計師已完成相對人之111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程序,置放於相對人公司處,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向相對人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即向本院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

㈢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擬提案將董事席次縮減至3席,惟因當日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方於112年8月30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補選出缺額之2名董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㈣至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2月24日、7月21日、11月3日分別經董事會通過增資而公告對外募資,係因公司營運目前仍處於開發之初期階段,研發經費耗資甚鉅,前開各次增資分別募得1,020萬元、375萬元、0元、1509.3萬元,迄今仍為不足額發行,而因各次增資所發行之股數均未逾章程規定之發行總數,故各分次發行前後依法無須再召開股東會,且相對人所有資金收入、支出,均經會計師依法審核無誤,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74萬1,122股、聲請人持有合計202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逾4.6%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權證明書、銀行匯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林世明於彭紹曾擔任相對人臺灣區總經理期間,曾自承相對人有內外帳500萬元之差異,經相對人當時之財務長清理帳務後,亦發現相對人之實際現金數額較帳面金額短少約300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並提出彭紹曾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紀錄、金額差距表為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

惟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鄧素貞她已經幾乎完成111年10月31日前五年之內帳,差額大約550萬元。

但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帳三方尚未整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尚難知悉林世明所謂「內帳」所指為何、所謂「內帳」又與何文件或何資料之內容有約550萬元之差額,且因仍有1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帳目尚未整理,故林世明所謂「內帳」有差額乙情,顯然尚未釐清確認,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所謂內外帳差異500萬元之情事。

另由林世明與第三人白幸卉、王興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今日下午我會開車回去跟廖小姐搬回過去幾年的內帳資料(例如從大陸進貨的大批匯款單等)回來台北,接續可根據111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從112年1月1日從新開帳」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雖可知林世明認相對人有內帳資料,然無從知悉所指內容為何,且相對人縱有重新開帳,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有帳務混亂之情形,是聲請人逕以上開對話指稱林世明自承相對人有內、外帳500萬元差異,財務狀況不明乙節,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提出之金額差距表,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本院卷第41、42頁),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聲請人據此稱相對人實際現金數額短少帳面金額300萬元,亦難採信。

再徵諸彭紹曾不爭執於111年11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財務顧問、後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又擔任相對人臺灣區總經理,則彭紹曾實有長達6個月可瞭解相對人之帳目、財產情形,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如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以彭紹曾具財務專業,理應避免投資相對人,然其卻於000年0月間投資500萬元成為相對人股東、同年0月間又參加相對人現金增資,增加投資金額,由此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明、異常等等,實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同年8月15日及8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關於股東常會、臨時會會議通知期間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對人前開股東常會、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暨信封為佐(本院卷第45至52頁)。

然相對人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縱有違反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屬股東是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實難以此推論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另聲請人主張112年8月15日、8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先係決議縮減董事席次,復又擬決議補選董事,公司治理混亂等語,就此,相對人已說明係因112年8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以致無法作成縮減董事席次決議,方於8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之董事,此與112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事項記載:「本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設董事五人,...』,今董事缺額兩人擬召開臨時股東會投票補選黃峻崢與林孟忻兩人為董事。」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且符合公司法第201條前段關於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及3月間分別辦理過2次增資,短期間內又再辦理第3次、第4次現金增資,顯與常情有違,堪認相對人就股東出資額之使用狀況異常,公司資產有被掏空或挪用他處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為佐(本院卷第53頁)。

惟按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依第156條第4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公司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未逾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依前揭規定,僅需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辦理,準此,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於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內,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業據相對人提出董事會議程通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42頁),並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且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本得分次發行,而就分次發行之頻率、發行之數額等,並無限制,聲請人僅憑相對人於112年間辦理數次現金增資即謂相對人有資金使用異常、資產遭淘空或挪用,並以此為由主張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將自行委聘第三方專業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財務業務文件,業經相對人拒絕,僅得透過選派檢查人始得確認相對帳務、業務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以保障股東權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是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關文件及簿冊,應以前揭規定範圍為限。

而聲請人以113年3月20日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109年迄今之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之銀行函證、現金盤點紀錄、存貨盤點紀錄及針對「進貨、銷貨、存貨」之查核內容、銀行對帳單、存摺、銀行存款及現金相關之「日記帳、傳票與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存貨明細帳(包括進貨與銷貨之原始憑證與傳票)等其他如附表所示文件(本院卷第393至398、423至431頁),顯已逾越前揭規定股東得請求查閱文件之範圍,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亦無股東得委聘第三方對公司進行查帳之規定,是聲請人前揭所請,縱為相對人所拒絕,亦不能以此推論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業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項次民國109年起迄今之財務、業務文件項目
公司所開立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
「銀行存款」以及「現金」科目之日記帳、明細分類
帳,以及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憑證
「存貨」明細分類帳,以及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
憑證(包含進貨與銷貨之原始憑證與傳票)
「股東往來」科目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以及相關傳
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憑證
「無形資產」科目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憑證
「固定資產」財產目錄、財產取得與處分等交易之相關
傳票與原始憑證
「股本」科目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憑證
「長期借款」科目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外部憑證
「薪資支出」科目明細與員工薪資轉帳證明
「其他費用」科目明細帳,以及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
外部憑證
「研發費用」科目明細帳,以及相關傳票與所附之原始
外部憑證
「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及簽到表
「主要供應商(含模具供應商)」之支付金額明細表
「稅務簽證報告」及「財務簽證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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