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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 林嘉浤
即被告
受裁定人 莊孟倫
即被告
受裁定人 凌士傑
即被告
受裁定人 劉奕廷
即被告
受裁定人 林奇麾即林秉宏
即被告
受裁定人 王耀陞
即被告
受裁定人 石千駿
即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賴宏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賴宏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賴宏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本院墊付鑑定費用35,186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4日一一一彰基醫事管字第1110900009號函可稽,依首揭說明及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賴宏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爰由本院依職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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