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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 TONG THI OANH (中文譯名:宋氏鶯)
即原告
受裁定人 李孟秦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86元本息,嗣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不請求工作損失,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8元本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即應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埔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首揭說明,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2,052元(計算式:3,420元3/5=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即1,368元。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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