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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景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次按第28條關於利息及利率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是遲延利息即應自111年4月30日起算,債權人就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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