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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育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炘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350,000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600,000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500,000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票據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其中票據號碼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及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3日、111年12月12日,有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關於前開支票自各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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