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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偉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偉安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全偉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全偉安個人資料,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不符,而依債權人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亦非債務人全偉安,本院實無從認定債權人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全偉安向債權人申請代墊款項服務時所提供足以確認其人別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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