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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青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分期付價買賣債務人自第14期即分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7期即分期付款日112年6月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3月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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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1,880元 112年3月1日 16% 2 1,880元 112年4月1日 16% 3 1,880元 112年5月1日 16% 4 3,760元 112年6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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