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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靜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等語。
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本件債權人請求其中如聲請狀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023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付款123元,其餘每期付款100元,則自112年1月2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23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已到期之分期付款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元)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183 民國111年11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2 502 民國111年12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3 677 民國112年1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4 704 民國111年11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5 716 民國111年12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6 946 民國111年11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7 123 民國112年1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7-1 100 民國112年2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7-2 100 民國112年3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7-3 100 民國112年4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7-4 100 民國112年5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8 7,688 民國111年12月25日 16% 日利率萬分之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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