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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薛宇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樹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
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
亦即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該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26日,則債務人應自108年7月27日起付遲延責任,債務人亦自該日起始有違約之情事。
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自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起,債權人對債務人除僅得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外,於該期間中不得再依原有契約重複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
是以,債權人關於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再依原契約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之部分,及另請求108年7月27日前之違約金部分,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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