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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駿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美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而為之規定。
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而債務人簽發如聲請狀所檢附之本票,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利率,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依法僅得請求各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系爭本票各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利息附表: 編號 金 額 (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利息利率 (年利率%) 001 150,000元 112年7月15日 6 002 100,000元 112年3月5日 6 003 100,000元 112年5月5日 6 004 100,000元 112年4月5日 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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