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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雁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原借款契約書,關於請求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7,000元之債權部分,其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債權人請求逾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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