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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學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采寶園
法定代理人 林嘉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素枝
林宏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74,5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另查采寶園為一合夥組織,並非獨資商號,其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於當事人欄將其列載為「采寶園即林嘉榆」,顯已於法不合,本院逕為更正列載負責人林嘉榆為合夥即采寶園之法定代理人,以資糾正。
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個人為債務人之必要(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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