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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涵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涵茹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係設於臺北○○○○○○○○○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債務人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依戶籍法改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措施。
又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對其送達依法須以公示送達為之,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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