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繼,102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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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明 人 張景芳



張永謙



張永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全曜(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謝素娟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繼承人謝素娟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惟謝素娟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10月5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繼承人謝素娟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明人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乃係因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妹謝素娟而來,聲明人僅得以謝素娟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謝素娟之繼承權,無從以被繼承人謝全曜之遺產係因謝素娟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謝全曜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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