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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明 人 何春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除上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外,其餘之人均非繼承人。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人,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明定,則若非法定順位之繼承人時,自無繼承或拋棄繼承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誠(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聲明人非法定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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