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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張伊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明人為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州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已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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