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4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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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張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8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6,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已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之地政測量規費4,25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63,858元(計算式:59,608元+4,250元=63,858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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