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46,202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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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張雅華


相 對 人 柯錫瑜


柯昭慈

柯瑞坤

柯錦文

柯錫君

柯瑞恩

柯泰安

卓仁竣

柯佳宜

柯兆陽

柯蘊庭

柯炤瑞


柯姝宜

許燕菜


柯臣駿

李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13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3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 2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 75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18,90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4,2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8,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土地謄本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9,971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柯錦文、柯錫君、柯瑞恩、柯泰安、柯佳宜、卓仁竣、柯蘊庭、柯兆陽、柯臣駿、李韋儒、許燕菜、柯炤瑞、柯姝宜13人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32,493元 連帶給付32,493元 2 柯錫瑜 1/16 8,123元 8,123元 3 柯昭慈 1/8 16,246元 16,246元 4 張雅華 30/96 40,616元 本件聲請人 5 柯瑞坤 1/4 32,493元 32,49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29,97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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