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5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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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相 對 人 張俊銘


張文池


張林愼

張啓訓


張美麗


張美惠

張鈞凱

張雅雯

張雅雱

黃婷祺

江鎮宏


張秋淋

林慶山

張明修

張江裕

林宗翰

張景淵


張世禎

張祺享即張登福之繼承人



張素玉即張登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則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人張秋淋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黃婷祺負擔;

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0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3614號 第一審地籍圖冊 閱覽抄錄費 5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JE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9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 68,0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收據號碼:002493 第一審地政規費 5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JE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8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4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影印費 196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資料費字第84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7,400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800元 相對人張登福(歿)、張俊銘共同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劉科誼預納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95,041元 說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張秋淋、黃婷祺分別將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10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分別為231、17、16平方公尺;
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105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請求分割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105地號(面積為3,526平方公尺)及同段322、322之2、322之3、333地號(面積分別為2,305、5,507、1,283、373平方公尺)土地。
是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10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為316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231+17+16+52=316),訴訟標的價額為63,200元(計算式:316×200=63,200);
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請求分割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段105、322、322之2、322之3、33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除105地號土地為200元/平方公尺,其餘均為180元/平方公尺,聲請人於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602,360元{計算式:[(3,526×200)+(2,305×180)+(5,507×180)+(1,283×180)+(373×180)]÷4=602,360}。
數項標的合併計算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5,560元(計算式:63,200+602,360=665,560),應徵收裁判費7,270元。
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列計7,27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人張秋淋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黃婷祺負擔;
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0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95,041元,其中11分之1部分為8,640元(計算式:95,041×1/11=8,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秋淋負擔6分之5,即7,200元(計算式:8,640×5/6=7,200),餘由相對人黃婷祺負擔,即1,440元(計算式:8,640-7,200=1,440)。
四、訴訟費用中之11分之10部分為86,401元(計算式:95,041×10/11=86,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之11分之10部分為86,401元 兩造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張登福(歿) 張祺享即張登福之繼承人 張素玉即張登福之繼承人 1054/10000 9,106元 張祺享、張素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8,206元 2 張俊銘 1054/10000 9,106元 8,206元 3 張文池 527/10000 4,553元 4,553元 4 張林愼 105/10000 907元 907元 5 張啓訓 105/10000 907元 907元 6 張美麗 105/10000 907元 907元 7 張美惠 105/10000 907元 907元 8 張鈞凱 26/10000 225元 225元 9 張雅雯 26/10000 225元 225元 10 張雅雱 26/10000 225元 225元 11 黃婷祺 26/10000 225元 1,665元 12 江鎮宏 2893/10000 24,996元 24,996元 13 劉科誼 2893/10000 24,996元 本件聲請人 14 張秋淋 290/10000 2,506元 9,706元 15 林慶山 176/10000 1,521元 1,521元 16 張明修 176/10000 1,521元 1,521元 17 張江裕 351/10000 3,033元 3,033元 18 林宗翰 48/10000 415元 415元 19 張景淵 7/10000 60元 60元 20 張世禎 7/10000 60元 60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95,041元,再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其中11分之10部分為86,40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張登福(歿)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祺享、張素玉,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卷內,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卷可查。
是張登福(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張祺享、張素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三、張登福(歿)、張俊銘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該筆訴訟費用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認張登福(歿)、張俊銘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900元(計算式:1,800÷2=900)。
從而,相對人張祺享即張登福之繼承人、張素玉即張登福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6元(9,106-900=8,206),相對人張俊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6元(9,106-900=8,206)。
四、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之11分之1部分為8,640元(計算式:95,041×1/11=8,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秋淋負擔6分之5,即7,200元(計算式:8,640×5/6=7,200),餘由相對人黃婷祺負擔,即1,440元(計算式:8,640-7,200=1,440)。
從而,加計後相對人張秋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06元(計算式:2,506+7,200=9,706),相對人黃婷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計算式:225+1,440=1,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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