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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則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由相對人及上開確定判決之另一被告即第三人蘇志仁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聲請人預納 (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 202號裁定確定) 第一審地政規費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12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15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105元 說明: 一、聲請人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蘇志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①第三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
②第三人林淑蓉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8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
③相對人陳俊睿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8分之5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
④第三人林添發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8分之2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
嗣後聲請人分別撤回對第三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林淑蓉、林添發之部分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撤回部分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結果為4,331元(計算式:10,105×3,750,000÷8,750,000=4,3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相對人陳俊睿及第三人蘇志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74元(計算式:10,105-4,331=5,774)。
二、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已與第三人蘇志仁達成和解,無追加第三人蘇志仁為本件相對人之必要。
是相對人陳俊睿與第三人蘇志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774元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從而,相對人陳俊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87元(計算式:5,774÷2=2,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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