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69,202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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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登旺

張文彬

相 對 人 張登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774元,由聲請人負擔13,68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則判決,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則判決,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審理期間,聲請人追加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如同第一審聲明,並以追加之訴列為先位之訴,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全案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774元 聲請人張登旺、張文彬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3,965元 相對人張登生預納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登生負擔,故不予列計。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1,844元 聲請人張登旺、張文彬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24,161元 相對人張登生預納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登生負擔,故不予列計。
) 合計(除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外) 104,618元 計算式: 82,774+21,844=10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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