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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李豐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889號卷內之正本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李豐欽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址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局函覆查不到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3年2月20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27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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