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83,202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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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慶煌

相 對 人 王銘賜


施樹旺


施景巽

施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

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並部分撤回,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又依附表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143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扣除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4,630-3,090=1,540),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1,54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

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2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4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6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即門牌號碼:南投巿彰南路三段578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王銘賜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C(面積6.48平方公尺)、D(面積8.8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1.14平方公尺)、F(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施樹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007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說明: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從而,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最後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南投縣○○○○○段000號土地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C(面積6.48平方公尺)、D(面積8.83平方公尺),南投巿永新段227-1號土地編號E(面積1.14平方公尺)、F(面積6.4平方公尺)、G(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南投縣○○○○○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12,27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段00000號土地公告現值12,388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27,143元,計算式:{[(4.6+6.48+8.83)×12,270]+[(1.14+6.4+7.22)×12,388]=42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電字第47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1,540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說明三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 第一審地政規費 4,6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2,5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8,7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 合 計 5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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