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1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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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清安
相 對 人 林杰



林錫鈞

林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杰、林錫鈞、林翠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8,150元 聲請人林清安預納 合計 8,15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林清安 4分之1 2,038元 本件聲請人 2 林杰 4分之1 2,038元 2,038元 3 林錫鈞 4分之1 2,037元 2,037元 4 林翠華 4分之1 2,037元 2,037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8,15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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