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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金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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