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司聲,6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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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益成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觀之,可推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

而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

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9,203元,尚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5張等件,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益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後,相對人石益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訴訟第一審程序之原告其中一人,惟嗣後因聲請人與其他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將其等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順福,茲據陳順福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承當聲請人與其他原告之訴訟,並經兩造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即於該時起脫離該訴訟,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確定他人案件之訴訟費用。

至於,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為訴訟當事人,亦與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主體無關,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向原應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問題,不因此即成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主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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