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1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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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丙○○即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收入支應。
兩造原與原告父母同住,但因被告常藉故生事,後兩造搬遷至南投縣○里鎮○○巷00○0號居住。
83年間,原告長期在臺中工地工作,被告卻染上賭博惡習,未善盡母親職責照顧幼子,甚積欠許多金錢債務,更為躲避債務離家8個月,導致原告須向家人、金融機構借貸償還被告之賭債。
被告後返家向原告認錯,原告念及幼子原諒被告,被告卻不知悔改,對原告父母完全未盡孝道,88年埔里發生921大地震,原告父母居住之房屋嚴重毀損,原告請父母搬至上開○○巷00之0號居住,被告竟大聲喝斥驅趕原告父母,原告因此至感心寒,從此夫妻感情破裂,彼此無互動也無交談。
㈡於90年間,被告開始開設神壇,收入頗豐,原告因長期板模工作導致脊椎受傷,無法工作,被告完全不照顧原告,原告生活全靠妹妹戊○○接濟。
原告父親於90年10月28日過世,原告原欲接母親及姪女至○○巷00之0號同住,但因被告吵鬧要分家產未能如願,即喝斥、咆哮不准原告母親搬入。
後原告於95年、98年先後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肺結核住院治療,被告都未曾前往探望。
104年1月8日被告故意誣指原告,詛咒原告及原告母親,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後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將住處換鎖、裝監視器,不讓原告回家。
㈢原告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但因照顧生病之母親,無暇兼顧訴訟,因此撤回起訴。
而被告現居住○○○巷00○0號房屋,於原告母親過世後,由戊○○繼承,被告卻於109年間無端對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致原告及戊○○疲於應訴,生活大受影響,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而原告自受傷後無法工作,生活、就醫均仰賴戊○○照顧,遭被告趕出住處後也仰賴戊○○收留並給予生活費,被告卻無端興訟,原告實感悲憤,也對被告給家人帶來諸多困擾深感難過。
㈣兩造自90年即無交談,也無夫妻間之性生活,原告貧病交加時,被告縱收入頗豐也不願照顧原告生活,夫妻情分全無,104年被告將原告趕出住處後,兩造各自獨立生活,持續分居已逾9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且被告在明知原告身體健康不佳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下,亦未曾關心過原告,甚原告生病住院生死交關,被告從未曾前往探望,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無法共同生活,未來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肇因於被告對原告父母極盡不孝,對原告毫無關心、將原告自住處趕出去,不許原告回家,應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75年結婚,生活1年多後,因丙○○出生,公公及婆婆同意提供土地,讓被告重建○○巷00之0號之起家厝,被告與子女同住於該房屋已長達37年之久。
嗣於104年間,建物已相當破舊,被告再出資重建、重新整修及裝潢,原告不僅未曾出資重修該房屋,還連起家厝都能放棄,將該房屋及土地全部以分割繼承為由,讓戊○○繼承,顯對被告及子女未曾聞問及關心。
㈡104年間,原告母親生病,被告以為原告要回去照顧母親,未料原告就此離家,被告需照顧兩名子女,沒辦法管原告,但被告白天從來沒有鎖門,裝監視器只是為了被告母子之安全,沒有阻止原告返家。
原告於104年1月8日自行離家後迄今未再回來,當時原告有提出離婚訴訟,後自知理虧又撤回起訴,則原告前已撤回起訴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於9年後再重複主張本案之離婚事由,應不可採,亦有違誠信原則。
且原告再次提起本訴,顯有其他目的及動機存在。
㈢兩造之子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均係被告照料扶養至今,且丙○○及其所生子女亦回來與被告同住。
被告不知道原告年輕時不離,到現在才來離婚是為什麼?被告罹患大腸癌、手斷掉,原告有照顧被告嗎?如果離婚,被告及子女將走投無路、無處可住,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丙○○、丁○○,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查原告固曾於104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業於104年2月12日撤回訴訟,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既非於前案離婚訴訟終局判決後撤回,則其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即視同未起訴,自得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有重複主張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藉故生事、曾染上賭博惡習積欠債務離家、對原告之父母未盡孝道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㈣然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戊○○到庭證稱:兩造剛結婚時感情算還可以,但被告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叫原告跟我父母分家,後來感情就變不好。
兩造結婚後1、2年就搬出去到我爸爸○○巷的房子,被告沒有錢就會跟原告吵,我媽媽跟我都曾經看過兩造吵架。
88年大地震時,○○路的家倒了,媽媽腳也受傷,要到○○巷那邊,但被告大聲斥責我們不要來,爸媽為了原告住外面的帳篷,原告覺得要讓爸媽住下來,所以兩造有起爭執。
被告在90年開宮廟,有錢後就不理原告,對原告態度很差,原告在94年就搬到1樓和室住,被告說她有神明在身,不願意讓原告靠近,就沒有夫妻之實,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搬到○○街住是因為被告辱罵原告,連我媽媽也詛咒進去,原告搬出去後不久,被告立馬就換鎖、裝監視器,原告跟被告也完全沒有互動或聯繫,兩造婚姻完全沒有可能回復。
原告95年、98年重病時,被告知情,但從來沒有來看過原告,原告肺結核,被告也沒有照顧他。
103年原告因身體不適沒有辦法工作,都是我接濟他,原告現在住的○○街也是我提供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亦證稱:從我小時候開始兩造就很常吵架,我也不知道在吵什麼,有好幾次警察有來過,因為打架。
現在兩造沒有同住,我忘記是100幾年,有天原告沒有回來,後來說去跟阿嬤住,那時阿嬤生病,我以為原告去照顧阿嬤,我不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
兩造分居以後基本上不會有互動,但被告會拿東西或食物叫我拿去給原告,被告有交代不能讓原告知道是她拿的,因為被告覺得原告知道後不會拿,所以原告不會知道是被告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經核證人戊○○、丙○○所述,可知兩造婚後未久即因故頻生爭執,堪認兩造婚後屢因爭執不斷致感情生變,婚姻已生破綻。
㈤又兩造對分居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兩造自104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後兩造幾無互動或聯繫,迄今已逾8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嗣後以○○巷00之0號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增建及翻修而為所有權人,對原告胞妹即證人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為戊○○作證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兩造因此處於對立狀態,夫妻關係陷入冰點。
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親屬相處等問題,長期無法良性互動,雙方皆未能積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又原告曾於104年間具狀請求判決離婚(嗣後撤回),現再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僅因兩造離婚將導致被告及子女無處可住為考量,並未見其有何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感情之措舉,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彼此漸行漸遠,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摘,婚姻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
是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對於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有可責之處,因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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