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1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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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及履行同居,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0年2月15日,謊稱大陸女兒因將考大學,故急需返回大陸處理,惟被告歸期一延再延,原告方知其已無心返台,因被告無故離家至今,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並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也有離婚之意,並提出微信對話為據(見原告於112年3月6日之陳報狀)。
然觀之上開微信對話,原告係以文字訊息向暱稱「真真」之人表示:「那你
用信紙寫一張說你因為不習慣台灣的生活自願放棄這段婚
姻由先生甲○○在台灣自己申請離婚」、「然後寄過來給我」等語,暱稱「真真」之人:「怎麽寫你寫給我抄一篇,
我不懂得寫」,原告:「我在問人家看要怎麽寫再傳給你
」,暱稱「真真」之人:「(傳送一則比OK手勢之貼圖)」等情,而訊之原告上開對話之意,原告陳稱略以:當時
我請被告寫一張同意我提離婚的,就是被告不想要這段婚
姻的意思,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出具她同意離婚的書面,僅
有我們的微信對話而已,被告一直要我過去大陸辦;我也
有把本案法院傳票拍給被告看等語。是姑不論該微信對話
暱稱「真真」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然依上開微信對話,
暱稱「真真」之人僅係被動回應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本
院實無法僅憑擷取幾則微信對話之擷圖即據以認定被告之
真意究係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或僅係虛應原告。另原告主
張被告要求原告到大陸辦離婚,並提出暱稱「真真」之人
於111年10月30日之微信對話訊息:「現在到處疫情還是那麼嚴重,這時過去肯定會感染到,所以我現在暫時不過
去,要不等疫情比較穩定,你再過我們辦結婚證這邊簽一
下,他們說哪裡辦結婚證,哪裡簽也不用什麼手續,等疫
情穩定一點,你抽個時間再過來一兩天,簽一下就好」等
為據,然亦姑不論暱稱「真真」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觀
之該等文字客觀上並未表示欲簽署何種文件或處理何種事
務,自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而據以認定。是綜上所述,
被告是否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而拒絕返臺,尚屬有
疑。
再查: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出境後固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惟被告出境之原因,及其出境後有無離婚之主觀意思,暨其未再入境是否
具可歸責性等,均難逕依上開入出境資料予以論斷,自不
能僅以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即率予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是故,本件單以原告主張
兩造分居迄今約2年乙節,依客觀標準而言,應未達於任
何人處此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
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
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10年2月15日迄今未歸,業如前述,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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