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250元,及民國112年8月2日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離婚部分:
- (二)子女監護權部分:
- (三)被告應給給付扶養費部分:
- (四)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部分:
- (五)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99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目
- (二)請求離婚部分:
-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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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250元,及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脾氣暴躁、常辱罵三字經、喜好喝酒、賭博,幾乎每天晚上都很晚返家,有時深夜返家後還會將已睡著的兒子軍毅叫醒訓話、甚至拿刀逼他罰跪、並拿椅子等物品丢向他前妻的女兒等行徑,對家庭及子女亦毫無責任感,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一人負擔,偶爾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長期以往,夫妻二人感情疏離,少有溝通。
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隨意辱罵、不負家庭責任,且喜好喝酒、賭博及晚歸之生活模式,屢向被告反映卻未見被告改善,婚姻帶給原告之苦痛,無法言語,且兩造因已無情感,亦無互動、互助之情,感情日漸淡薄及信念不合,於106年11月25日原告乃攜子軍毅另在竹山鎮覓屋居住,兩造並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達5年餘,分居期間兩造毫無互動,被告亦不曾支付兒子軍毅之生活費用,或探視兒子軍毅。
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相約在夫家協商離婚之事,被告同意離婚,惟要求取得兒子之監護權,然兒子軍毅自幼與被告相處不佳,且生活起居均是原告處理,為軍毅之權益原告無法答應,故無法達成協議,然,亦足證明兩造均已無意再繼續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子女監護權部分: 1、分居前,被告脾氣暴躁、會罵三字經,每天晚上都很晚回家,回家後會把睡著的軍毅叫醒訓話、甚至拿刀逼他罰跪、並拿椅子等物品丢向他前妻的女兒等行為,已如前述,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軍毅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
且自106年間分居後,雙方並無任何往來,被告從未付過扶養費,亦無探視過兒子軍毅,對兒子軍毅漠不關心,被告並未善盡人父之責。
2、未成年子女軍毅從小就是由原告所教養帶大,因此,對於孩子的情況原告知悉甚為。
且原告並無不良素行,家庭及學校教育皆會影響子女之成長歷程,然因兩造個性、對孩子的教育觀念完全不同,而母親的愛是不可取代的,故原告自係監護教養軍毅之最佳人選。
綜上,懇請鈞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軍毅之監護權歸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告應給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性支出,具有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且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相及趨勢,以此標準應屬客觀。
是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縣民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為654,34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180,130元,每戶平均3.08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2,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22,578元。
【計算式:(654,340元+180,130元)/3.0808(人)/12(月)=22,578】。
被告工作是割檳榔及種田為生,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軍毅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來仍有支出學費、生活費之必要,為使未成年子女軍毅至成年前生活開銷無虞,而原告目前工作,月入2萬餘元之薪資,故希由兩造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爰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收受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軍毅年滿18歲止,向原告給付扶養費用,並應於毎月5日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査報告,每月每人平均消費約22,578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應負擔二分之一,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1,289元之扶養費,以支應原告一方所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當屬合理。
(四)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部分:自106年11月25日起,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扶養費均由原告代墊支付,惟被告應基於扶養義務負擔扶養費用,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1月25日分居後至起訴時代墊之扶養費用。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107、108、109、110年度南投縣家庭收支調査報告表,每月每人平均消費其中106年21,263元、107年20,844元、108年21,346元、109年23,416元、110年21,834元。
又因原告母親退休須子女陪伴,而只有原告在鄰近鄉鎮,其他子女都在北部,故111年6月7日原告乃搬至彰化縣北斗鎮居住,爰111年之統計資料尚未公佈,暫以110年之數值為基準,111年南投縣21,834元、111年彰化縣22,578元。
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之日止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金714,036元。
【計算式:(21,263元x1個月)+(20,844元x12個月)+(21,346元x12個月)+(23,416元x12個月)(21,834元x12個月)+(21,834元x5個月)+(22,578元x7個月)+(22,578元x4個月)/2(父母各自負擔2分之1)=714,0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1,289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給付原告714,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四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9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之事由,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擷圖、兩造於111年3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是足認被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且被告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之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長此以往早已使兩造感情疏離,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顯見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業已分居5、6年之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對原告家暴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據訪視原告部分之報告記載略以:「…案母能具體知悉案主在校學習狀況,並能詳細說明並具體規劃案主就學安排,亦提供案主充足住居環境,故案母整體照顧計畫行性為正向評估,若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監護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妥適。」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1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被告部分,社工表示無法訪視之原因為「本會社工於112年8月18日致電相對人乙○○,其表示收到本會寄送之訪視通知書,自述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對於本案其認為兩造早已分居七年,未成年子女甲○○早已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至今多年,自述也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故對於本案聲請人之聲請與內容其表達尊重,婉拒本會社工訪視之意」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則本院參酌全部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原告之意願,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被告親權意願非高。
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分別亦有規定。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2、經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現年13歲,按其年齡,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
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1,289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縣民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為654,34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180,130元,每戶平均3.08人,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62,014元,每月為22,578元作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
惟本院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之義務,則原告及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1年度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相較,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尚未高於國人平均標準,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彰化縣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近年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是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5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至原告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25日起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代墊支付扶養費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兩造就系爭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悉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雖未具體提出單據,惟其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被告給付扶養費,應無疑義。
是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被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每月給應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故總計為487,250元【計算式:7,500元x6/30(106年11月份共6天)+7,500元x64個月(106年12月份至112年3月份)+7,500元x23/30(112年4月份共23天)=487,25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8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5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雖就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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