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7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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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5.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結婚前即懷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9.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自
  10. (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既為甲○○之父親,自應負扶養義
  11. (四)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本案
  12.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離婚部分:
  15.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郭
  16. (三)扶養費部分:本件倘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願自行負
  17. (四)改姓部分:原告所提改姓之事由,無非以「4年多來被告
  18.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未
  21.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22.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偕同照護子女等情,業
  23. (四)此外,參以被告自108年間婚後至000年0月間原告表示欲
  24. (五)另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因很多生活習慣完全不同,而難以
  25.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婚姻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26. 四、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依
  27.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28.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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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分居兩地,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以維繫婚姻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因分居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等情,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地,應認本件兩造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從而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結婚前即懷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是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僅能與被告結婚。

詎料婚後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偕同照護子女,是兩造從未同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市,而被告設籍在嘉義縣,惟平日均在桃園市工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護扶養,雖被告撥出部分薪資做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原告多次溫情喊話,希望被告假日能回家與子女培養感情,均遭被告以放假需回嘉義縣照顧家中母親為由狠心拒絕。

原告希望其未成年子女能體驗完整的家庭生活,卻遭被告置之不理,而有多次爭吵,原告僅能概括承受單親扶養之辛苦。

在心力交瘁下,原告訴請離婚,以求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經查,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

然兩造於結婚後從未同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原告照護扶養,被告並無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努力,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為破綻主義之展現,是法院應放寬離婚原因,而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始符現代法治潮流。

法院就此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裁判之。

基此,兩造間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判決離婚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日起,均由原告單獨照顧及陪伴,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希望被告假日能回家與子女培養感情,卻遭被告以其需照顧母親為由而推託。

惟被告身為人子,固然應盡孝道,既為人父,亦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既為甲○○之父親,自應負扶養義務,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甲○○扶養費用至成年之日為止,自屬於法有據。

而查,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可採用。

又原告之目前生活重心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且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一同居住在南投市。

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南投縣市市民於110年度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579元。

另因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心力。

職故,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前揭金額2/3為準,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7,579*2/3=11,719元),應較能平衡分配父母間關於經濟、勞務心力之分擔。

(四)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本案中被告既為甲○○之父親,卻於子女年紀尚幼,身、心靈發展均迫切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與呵護之時,疏於對其善盡人父之責,4年多來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致未成年子女對其毫不熟稔。

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母兼父職,一肩扛起被告所缺失之職。

是未成年 子女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原告當有認同歸屬感,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姓,顯較利於其身心健全之發展,是原告主張雙方離婚後應將未成年子女甲○○姓氏改姓為母姓(陳姓),自屬有據。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並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請准宣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被告並無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存在,被告職業為軍人,平時於桃園執行勤務、保家衛國,此情原告於結婚前即已知悉,更是在知悉被告無法每日陪伴原告之情形下,決意與被告共結連理,是被告確實無法每日返回南投陪伴原告,然假日時被告仍會返回南投原告家中,亦與原告同住之原告父親、胞兄感情甚佳,時常於原告家中聊天,且實際上原告持有被告桃園住所鑰匙,更會至被告桃園家中居住,何來未曾同居之有,職是,原告所稱未曾同居顯非事實,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情灼然。

被告自始願履行同居義務,更是願與原告討論共同住所,過去原告亦得自由進出被告住家,與被告同住,實無任何破綻可言。

2、本件兩造於相識、結婚至今,被告工作未曾改變,皆於軍中效力,原告對於被告生活模式知之甚詳,亦是在知悉被告為軍人身分下與被告結為連理,本應了解被告工作型態實然無法每日陪伴原告於身側,此情殊難歸責於被告分毫,被告亦非不願與原告溝通,實無必要透過訴訟方式為之,誠然而言,被告完全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更是積極期待、希望原告與其共同經營家庭生活。

3、倘(假設語)原告仍舊認為被告於軍中執勤時間過長,亦係得與被告討論,現今軍中外散宿已非少見,兩造完全得和平溝通方式,達成共同居所之共識,透過兩造合意協調,共同約定住所,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

4、是故,本件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婚姻破綻可言,就原告所指摘未曾同居一事,雖非事實,然被告在此能願以此答辯狀函達原告,被告完全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惟同居義務係一對等義務,非得由單方為之,懇請原告積極與被告討論,履行同居義務,協力維持家庭生活,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兩造婚姻實際上並無任何破綻可言,原告所期盼之被告多陪伴其身側等情事,被告今已全然理解,亦願積極溝通,更是希冀原告共同努力,攜手創造美滿家庭,本件無須以訴訟處理,是懇請鈞院鑒查。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郭翰鈞係男性,由同為男性之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將來發展,無論在生理或心理上,都可有較佳的模仿對象,此即學說上稱之同性照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自提起訴訟以來,即以各種方式阻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更是將未成年子女置於高度壓力狀態,以恫嚇未成年子女,逼迫未成年子女進入忠誠衝突狀態,致使未成年子女有激烈情緒激動,此觀原告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聲證三,監視錄影畫面,顯可證明,未成年子女聽聞被告到來,其反應竟然是反覆稱「不要去,會被帶去警察局」,其中警察局一詞在一分鐘內,至少出現10次以上,試問被告會面交往有何關聯,如何可能在此情境,未成年子女會情緒激烈反應,且觀影片時間4:55-5:00,未成年子女跑向被告拿取糖果之情形,完全未見任何情緒反應,快步向前,根本無所謂害怕被告之情,顯然可知,未成年子女先前之激烈情緒以及言語,皆係因原告事前有教導、恫嚇未成年子女所生,原告之行為,顯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被告職業為軍人,有穩定收入及職業,更是願意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自原告所提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可知,原告並無能力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任,方才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然被告並無此問題,更是願意獨自扶養,不向原告索要一分一毫之扶養費用,審酌此情,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可使未成年子女未來發展更為妥適。

(三)扶養費部分:本件倘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願自行負擔扶養費用,無須原告負擔,已如上所述。

若(假設語)由原告單獨任之,則依南投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79元,兩造並無經濟差距相差懸殊之情事,同為父母,自應各負擔一半,即比例為1:1,是被告於原告任單獨親權人之情形,認適當之扶養費用應為新臺幣8,790元(計算式:17,579/2=8,790元),洵屬合理。

(四)改姓部分:原告所提改姓之事由,無非以「4年多來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致未成年子女對其豪不熟稔」、「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母兼父職」等語,就前者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存在,被告雖因職業無法朝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極度關懷,更願與原告討論如何增加相處時間,更可共同居住於桃園,以增加相處時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事實;

就後者部分,姑且不論母兼父職等情是否為事實,然此部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然無涉,是就未成年子女改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釋明之,應不予准許,自屬當然。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

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偕同照護子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結識時,被告職業為軍人,當時任職單位在桃園,被告在臺中有租屋,臺中、桃園兩地往返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原告於結婚之時,即知悉被告為服役單位在桃園之職業軍人,對於被告之工作形態應有基本之認知。

又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審理時稱:「我一開始有跟原告提希望她一起來桃園居住,我當時已經申請宿舍,但原告說他想要住娘家,因為他工作、朋友都在南投」等語,復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稱:「有一次原告與她弟弟爭吵,中午時打電話給我,說想要搬來北部,我問有無必要幫忙搬,原告說不用,原告自己開車上來找我,住了一個禮拜,當時我要回宿舍,原告不讓我回家,說怕小孩聽到我打呼的聲音會吵,那個禮拜我晚上就住宿舍。

她到下午4 、5 點問我會不會回家,我說我可以外宿,她就讓我帶她跟小孩外出走走,然後原告就跟我說叫我晚上不要回宿舍。

第二次是原告跟小孩確診,就來我宿舍住,我就去睡部隊」等語;

另被告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稱:原告有取得被告桃園住所鑰匙,所以隨時可以來等情,而原告除於113年6月18日當庭表示:「至於我有鑰匙,是因為111年5月我跟我弟弟有爭吵,帶小孩到桃園住看看,結果第一天晚上就發生爭吵,被告說他要回桃園部隊居住,第三天我就自行開車回南投」等語外,並未否認當原告有提出要到被告桃園宿舍居住之要求時,被告未曾拒絕之事實,況且原告當庭亦自陳:「在108年3月29日登記完之後,被告有說要申請桃園宿舍,我跟他說我不會上去住,他說沒關係他先申請,我要上去再上去」等語。

堪認被告並無婚後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情事,而係原告出於自身考量而無意願前往被告桃園之宿舍與被告同居。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偕同照護子女等情,尚難據以採信。

而本件兩造之癥結應在於婚後未能就共同居所取得共識,然共同居所之協議實係有賴於雙方之溝通協議,並互相理解、體諒,則是否得將兩造自結婚時即分居兩地之現況作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有疑義,況現今婚後因工作之經濟因素而分居兩地之夫妻亦非罕見,故尚難據此即認雙方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原告多次溫情喊話,希望被告假日能回家與子女培養感情,被告以放假需回嘉義縣照顧家中母親為由狠心拒絕等情,為被告於家事答辯狀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至原告稱:兩造登記結婚當日,被告將原告載到台中租屋處丟著,就趕回去照顧他母親,這段期間在之後6月24日小孩出生,被告也都是以他母親為主,被告經常藉口說他要去上課,結果都是去陪他媽媽,他媽媽是由住在台東妹妹照顧等語,而被告係稱:我去台東照顧我媽媽,我媽媽頸椎開刀完,一定要有人照顧,我家裡姊妹都已經嫁出去,我是兒子要負責任等語,可認在被告母親開刀之情況下,被告需前往台東照顧母親,此乃人倫親情及為人子女扶養、照護尊親之基本義務及孝道,縱認此段期間原告需仰賴被告之生活照顧,被告因此有所疏忽家庭及對原告之照顧,但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是以,兩造面臨被告母親開刀後需有他人協助照料之時期,本應雙方理性協調,及相互體諒照顧病患之辛勞,以尋求共識及諒解,以相互協力經營家庭,故就此亦難認係被告可歸責之事由。

(四)此外,參以被告自108年間婚後至000年0月間原告表示欲提出離婚訴訟前,均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原告支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之說法,可認被告薪資於108年間扣除軍保、健保、所得稅、官宿…等費用後約為5萬2千元至5萬3千元,迨於112年間扣除上開費用後約為6萬初等節,亦堪認定。

而兩造就被告之薪資支用情形細節雖有爭執,然參以被告係稱:「我與原告在108年登記完後,原告每個禮拜給我2千元,是包含我所有的開銷。

原告說我的保險費,是我還沒認識原告前,本來就會從戶頭扣掉。

原告懷孕後有一段時間住在我宿舍,原告也會把車停在車庫,我的車停在外面。

我去台東照顧我媽媽,我媽媽頸椎開刀完,一定要有人照顧,我家裡姊妹都已經嫁出去,我是兒子要負責任。

我購買的火車票高鐵票我從來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都是從1萬2扣除。」

等語,原告則稱:「108年是5萬2到5萬3,我還要給被告油錢那些,我每個禮拜給他2千元,但是不包括油錢、保險費、他媽媽保養的錢、還有臺中宿舍還有車庫的錢,還有被告車子維修的錢,還有去台東照顧母親的車費。」

等語,堪認原告每月固定自被告之薪資收入中撥出8,000元至12,000元之款項給予被告作為當月生活費,雖有時可能尚需要另外支出被告之油錢、保險費或被告母親保健食品費用、被告位在臺中宿舍及車庫費用、被告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前往台東照顧母親之車費等費用,然觀之該等費用均非屬被告個人花費享樂之支出,縱偶有此等額外支出尚屬合理之家庭開支,故本件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每個月有將其大部分之薪資收入作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使用,被告應有盡力給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之生活照顧。

(五)另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因很多生活習慣完全不同,而難以維持婚姻云云。

然本院認兩造縱有生活習慣等問題存在,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任一方。

再者,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一再表明願意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且被告已能理解原告所期盼之被告多陪伴其身側等情事,並願積極溝通,希冀兩造能合意協調共同居所等情,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婚姻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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