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婚,9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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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在台登記結婚,迄今已4年
  7. (二)後又以被告女兒說要轉學,原告對被告說國二要升國三對
  8. (三)分居期間被告仍使用由原告購買的行動電話,SIM卡是原
  9.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母女的數年來的金錢付出與勞心勞
  10. (五)原告目前經營企業社,在失婚後獨自扶養孩子長大,後來
  11. (六)原告將對被告的女兒視若己出,希望她能有好的生活習慣
  12. (七)原告自認對被告已仁至義盡,雙方原本就無穩固的感情基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被告與原告並沒感情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被告及
  15. (二)原告提出的酒後施暴,都是無中生有。110年疫情最嚴重
  16. (三)自從疫情爆發,原告不停驅趕被告帶女兒回去大陸讀書,
  17. (四)然原告不停騷擾,施加壓力,逼迫被告帶女兒離開回大陸
  18. (五)疫情最嚴重的時候,原告雖趕被告出門租屋,被告也會常
  19. (六)被告堅決不離婚的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間並不是感情破
  20. (七)再者,被告是被虐人,被告有保護令。原告是婚姻破綻的
  21. (八)又被告身為母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此子女為原告結婚時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一)查兩造於於108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8年9月
  24.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25. (三)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曾於110年5月29日因原告在
  26. (四)至被告雖以:兩造婚姻客觀上無不可回復之破綻,並以其
  27. (五)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事由訴請
  28.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9.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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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在台登記結婚,迄今已4年有餘,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原告念其遠嫁至此人生地不熟,亦無親友在台,自認對其百般照顧,希望被告能適應並逐漸融入本地生活,與原告在生活上互相扶持;

初時兩人相處和睦,在被告與前夫所生12歲女兒來台探親後,其女就讀南投私立弘明中學第1年第2年學費新臺幣25餘萬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日勞心勞力開車送其女往返近20餘公里,並在放學後教導其返家功課,然宥於中國大陸與台灣在教育子女的觀念有極大差異,兩人對小孩許多不良的生活習慣的教導缺乏共識(諸如被告放任小孩使用手機、在床上吃零食、生活小物亂丢置之不理等等不勝枚舉),除此之外,其女對長輩偶有不禮貌甚至口出惡言的舉止,在原告當場制止時更常導致衝突;

然而,被告對於小孩種種不當行為,僅堅持「人大自巧,狗大自咬」的教育理念,在經過種種齟齬後,被告與其女對原告不僅常冷言冷語,常施以精神虐待,故意在原告在家時母女倆煮麵吃完收走,有時更借酒裝瘋對原告施暴(有朋友在旁親眼目睹)或離家出走好幾天,某次離家後回來收東西,更以抽煙很臭為由,母女兩人聯手對原告出手施暴且故意打開窗戶大叫,要讓鄰居誤認為原告在家施暴。

(二)後又以被告女兒說要轉學,原告對被告說國二要升國三對其學生非常重要,需謹慎對待,應先到校了解情形再做討論,不料被告竟當場摔酒杯暴怒離去,過沒幾天就外出租屋,出去半年後被告來電稱其眼睛有疾,原告認為兩人雖緣份已盡,但念其在台孤單無依,仍請遍尋名醫,最後開車至花蓮經數次往返治療好被告眼疾,花費亦由原告支付。

(三)分居期間被告仍使用由原告購買的行動電話,SIM卡是原告的名字,通電費由原告定期支付,某一日被告表示其電話壞了,渠沒錢購置新電話,拜託原告出錢購買,原告認為已付出太多,因此要求渠簽下購買Iphone手機的欠據,並要求被告自行支付通電月租費;

然而某日電信公向原告催繳帳單,原告撥打被告電話多次,經數日後均無未接通,亦未回電,原告擔心其申請的SIM卡遭其濫用,或衍生欠款、甚至詐騙等不法情事,為保護自己權利,至原告工作場所取回該手機,豈料遭原告提告家暴(稱對其女兒言語暴力)、強制取走手機等罪。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母女的數年來的金錢付出與勞心勞力,不僅沒得到回應,更落到警察調查與頻走法院的地步,從家暴案件的被告提供錄音中發現,被告在同居期間已預謀錄下雙方爭執的聲音,特意擷取片段對原告不利的錄音,其種種行徑令原告心寒,本件婚姻已無法繼續,原告不求任何補償,緣份已盡,只求解脫,希望該與被告儘速離婚。

(五)原告目前經營企業社,在失婚後獨自扶養孩子長大,後來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交往一個月後在原告兩個孩子的同意及祝福下與被告結婚,原告的女兒對稱被告為媽媽,結婚的初衷是希望有一個能在生活上互相扶持,年老後互相依靠的伴侣,原本以為是因教養問題,但現在回想起來極可能是被告早有預謀,總之在發生多次爭執後,被告就此性情大變,不僅對原告施以粗暴之言行霸凌,更為了幫其女兒出氣,常對原告施以精神霸凌,例如借酒裝瘋,故意對原告不聞不問,或偶有小事紛爭則藉機大吵大鬧,弄得鄰居街坊不得安寧。

(六)原告將對被告的女兒視若己出,希望她能有好的生活習慣,能完成每日的學校功課,藉以培養出好的品格,所以要求被告控制女兒玩手機的時間,想不到因此遭到被告母子俩仇視,不但污蔑原告言語霸凌其女兒,又在家裡偷偷錄音藉以提告家暴,此行為已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度,在與被告結婚以後,原告仿佛就走入命運的交叉點,第一次到派出所當了家暴被告,另外為取回自己購買的手機,但因對法律觀念不熟悉,未能完備相關程序以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保全債權),這個月底也是第一次因強制罪出庭要當被告,家暴罪的成立及強制罪的指控已嚴重減損原告的人格,原本只是希望過著平静美好生活的婚姻,如今卻面臨家暴及刑事訴訟的雙重煩擾的困境,令人情何以堪。

(七)原告自認對被告已仁至義盡,雙方原本就無穩固的感情基礎,在經歷這些紛爭及訴訟後,雙方更無任何感情及互信可言,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0個月,本件婚姻已無繼續之必要,被告至今仍不願協商離婚,知原告因家暴令不能接近被告,又故意傳訊息邀約原告與其見面,嚴重懹疑被告是故意引誘原告接近,再以違反家暴令報警逮捕原告,藉以延長其居留期間,被告為了獲取臺灣身份證已不擇手段,為避免這些頰持,恢復平静的生活,現在這場婚姻帶來的家暴及刑事訴訟帶給原告無窮的精神折磨,已無法繼續下去,如果再糾纏下去可能會導致原告對社會生命最基本的價值觀完全破滅,再次請求法官儘速判決與被告離婚,還原告一個自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並沒感情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被告及原告與108年9月4日在台登記結婚。

108年11月18日原告親自接被告女兒來台讀書。

來台前幾個月,原告有信守承諾,支付被告女兒學費包括衣食住行。

被告多次要求出去工作,獨立負擔女兒學費,原告不許,要求陪伴原告工作就可。

在教育孩子的問題上,被告主張道德教育,而原告以自己偏激的思想方式控制,拿捏,體罰,精神虐待等。

原告提到被告女兒在床上吃東西,不尊重長輩,都是欲加之罪。

被告女兒人在樓上上網課,都不能拿水果和飲料上去吃。

原告的女兒二十幾歲,深夜直播都可以端菜端湯上去吃。

(二)原告提出的酒後施暴,都是無中生有。110年疫情最嚴重,還沒打疫苗的時候,回去的路上危險重重,原告就開始警示要求被告帶女兒回大陸讀書。

並趕離住所,被告女兒上網課要用電腦,回原告住處拿電腦,原告搶走,不讓被告拿。

被告在二樓房間不走,原告就把樓上房電閘拉掉,不給照明。

被告下來一樓,原告馬上點煙,因被告有嚴重眼疾,受到刺激,就非常疼痛和痛苦,彷彿要奪被告生命的感覺。

就要求原告不要抽煙,原告不理,被告試想拿走菸頭。

原告卻說被告是家暴。

原告曾申請家暴被駁回。

(三)自從疫情爆發,原告不停驅趕被告帶女兒回去大陸讀書,聲稱:這裡的教育不適合被告的女兒,等被告女兒上了大學,能放的開了,在回台與原告生活。

不然就告上法庭,以離婚的一種手段逼迫被告和女兒離開。

111年5月被告女兒因疫情在家上網課,常在家遭原告辱罵、兇嚇,身心受到很大打擊,多次有自殺傾向。

又遭原告辱罵驅趕,為保護女兒,維護尊嚴,搬離家附近的地方租房子居住。

(四)然原告不停騷擾,施加壓力,逼迫被告帶女兒離開回大陸讀書。

因被告女兒國小六年級就接來台灣讀書,放棄大陸學籍。

而國中三年都在台上讀書,因兩地教育版本極大不同,回去根本無法上學。

被告為難致極,痛苦悲哀,進退兩難。

而原告在這段期間,逼迫不成,不停騷擾,搶機車,搶手機,都有各種理由。

與原告無法溝通,只能求助。

原告兩段欠被告錢的錄音是原告讓被告錄下為證的。

2003年11月的錄音是因為原告不停以離婚警告多次,心生擔憂,破不得已。

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間,家裡的監視器只有原告能看到。

被原告逼的有一點偏激行為,都被原告截碟保存。

被告和女兒被兇被趕都來不及記錄,只有在後期對談中錄下一點原告對被告和女兒苛求。

(五)疫情最嚴重的時候,原告雖趕被告出門租屋,被告也會常回家照顧。

是原告和原告兒子先感染肺炎,打電話讓被告不要回去,讓在外流動照顧,原告一家隔離期間,被告在外送藥,送試劑,送餐點,包括香煙都在提供。

在外居住的婆婆被告也從早到晚的照顧。

原告沒有支付被告任何費用。

(六)被告堅決不離婚的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間並不是感情破裂。

疫情期間,被告雖被驅趕搬離,搬離後,疫情爆發,依然對原告所有家人細心照顧,出錢出力。

有情有義。

後來因原告頻頻催促,施加壓力,被告眼疾越加嚴重,接近失明。

後原告陪同被告治療眼疾。

有情有義。

所見雙方感情真挚。

只是原告個性偏執,糊塗。

一旦離婚,被告和女兒就終止在台灣居留權,十天內就要離台。

被告來台四年多,在台無親無故,獨自撫養女兒,又在外租屋,女兒之前學費高昂。

被告投資生意,因婚姻生活不幸,無心經營,投資巨額,未見回本。

全靠舊積蓄和娘家貼補生活。

女兒目前在南投高中就讀普通科高一四班。

被告和女兒已習慣和喜歡台灣生活,而且被告女兒國小,國中,高中的同學都在台灣,也學習台灣之文化,根深蒂固。

希望原告能經過時間想通,不能以違背常理的想法,毁掉一個天真的心。

(七)再者,被告是被虐人,被告有保護令。原告是婚姻破綻的主要負責人,婚姻不幸要付最大的責任。

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盧列之具體事由,實係原告不欲被告之女兒與被告相處,而想方設法欲讓被告女兒離開,並對被告情緒勒索,被告若不配合,原告就欲把被告趕走,以致被告是在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不自行與女兒居住,而被告甚至申請保護令獲准,而被告從大陸嫁來台灣,舉目無親,只能依靠法律保護自己,但被告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實應由原告負責,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八)又被告身為母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此子女為原告結婚時即知悉,亦是在原告同意之下將子女接到台灣就學方便讓被告照顧,但原告事後卻以種種理由排擠被告女兒,被告之行為只是出於保護與愛護女兒之心,並非造成婚姻破綻之理由,原告只需以包容之心,理性溝通,自能化解雙方之歧異。

但原告一再以挑釁之態度干涉被告管教子女,影響被告之情緒,縱認兩造之婚姻因此有破綻,然尚未至無法修復之程序,且原告之行為顯係婚破綻之原因且有嚴重可責性,實難認原告有任何正當之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於108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8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南投○○○○○○○○○112年11月20日投戶字第112000320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曾於110年5月29日因原告在家中抽菸,而徒手拉址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5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號卷宗)可證。

另證人即原告女兒陳珮語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剛開始還蠻和睦的,後來因為被告小孩的關係有一些爭吵,因為我爸爸還蠻注意禮貌的;

後來被告就常常對我爸爸講話大小聲,有時候會摔東西;

111年5、6月被告就搬出去,好像也是因為小孩原因爭吵;

因為我家有裝監視器,因為我爸爸曾經跟我說被告有摔她杯子,我就去看監視器,在監視器看到她摔杯子,還有打我爸爸,打的方式就是用手揮向我爸爸,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另證人曾炎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對面鄰居,我搬去那裡大概4年多;

我有聽到爭吵聲,大概2年多前,我沒有記正確時間,我沒有聽到爭吵的內容,但有聽到高分貝爭吵聲,比較少聽到男的聲音,女生聲音比較多;

聽到好幾次,都是在我入住半年還一年發生的;

我搬去那邊滿4年了,搬進去的日期是11月1日;

我沒有去算聽到爭吵聲幾次,有一段時間頻率比較高,印象中有時2、3天會聽到一次,有時隔一星期、10天、20天;

我和兩造都是住透天,相隔大約5米巷道;

我確定聲音來源是原告家等語。

堪認兩造同住期間確實時有爭吵情事發生。

而被告復稱:原告不停驅趕被告帶女兒回去大陸讀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000年00月間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

另被告亦指責原告:在教育孩子的問題上,原告以自己偏激的思想方式控制、拿捏、體罰、精神虐待等語,堪認兩造確實因被告女兒就學及教育問題屢起爭執,且均無法理解、體諒對方想法,導造長期以來淪為互相指責,而發生嚴重無法溝通協調之情事。

兩造又曾於112年5月2日分居期間,因原告先將被告手機網路停話,被告因生氣,當日未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即至被告位於南投市○○街0號之工作場所,表示「不接電話就都不要用手機」等語,未經被告同意直接拿走被告手機,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57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等案件卷宗調卷可稽。

可知兩造原本共同生活,然因抽菸等生活相處問題、被告女兒教育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嗣搬出共同住所,然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雙方均任憑夫妻感情漸行漸遠。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兩造原可相互扶持之夫妻生活,反成彼此壓力來源,且由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難想見,兩造間衝突已然發生有相當期間,且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復長期欠缺感情交流,亦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是認本件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以:兩造婚姻客觀上無不可回復之破綻,並以其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須負責等語抗辯。

然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本件被告曾因原告抽菸等相處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且於雙方就生活相處、被告女兒教育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後,選擇搬離共同住所而長期與原告分居,對於兩造間婚姻裂痕長期漠視,任令裂痕擴大,自難謂完全無責。

又自111年5月被告搬離共同住所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9月,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又無挽回婚姻之真摯努力,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相互指責,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實難期渠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是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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