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李庾姿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
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所載可知,本件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懇請本院審酌上情而為准許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