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繼訴,7,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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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
宿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告兼原告 
之輔助  人  林○○ 


被      告  林○○ 

被      告  林○○ 

被告兼原告
之輔助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後,嗣經林○○、林○○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卷(含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卷)查核屬實,爰依職權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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