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家繼訴再,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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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玉鄰

再審被告 徐江源

徐武鏞

徐玉燕

徐偉禎


徐溥鍵

徐暘淇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徐江源、徐武鏞、徐玉燕、徐偉禎、徐溥鍵、徐暘淇提起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明不服之裁判案號、再審聲明,並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訴訟狀」不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該狀誤載為112年度),經本院以112年6月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8月7日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以其對於已確定之原判決,再具狀聲明不服,雖於書狀內未使用再審之名稱,仍應以提起再審論,因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乃分112年家補字第11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5,353元,經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補繳後,始分本件112年度家繼訴再字第5號,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訴訟狀」、112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訴訟狀請再審判決」,該等書狀均僅敘明再審標的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惟未具體表明再審聲明、再審理由(即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聲明,並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以及主張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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