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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林美瑛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美瑛之債權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95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因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民事判決,為了解案件內容,聲請人與本案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9549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職權調取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原告、被告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至聲請人雖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僅係欲藉此獲悉相對人財產狀況,進而便於實現其債權,此僅足認定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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