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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鉄木哇旦(即張建鴻)前向荷蘭銀行(原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詎因鉄木哇旦(即張建鴻)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被繼承人鉄木哇旦(即張建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況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5日投院揚家誠96年繼字第28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據;
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9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9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又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積欠債務,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限閱之資料,是聲請人需釋明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之何案件有關,始可聲請閱卷。
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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